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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戴中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中洋,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3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中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中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戴中洋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租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戴中洋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租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归案后,被告人戴中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中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中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中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中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中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中洋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中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