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大东空调制冷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东方工程专修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大东空调制冷设备销售中心,南京东方工程专修学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3938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大东空调制冷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号。经营者:李建,该中心经理。被告:南京东方工程专修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0005092018097,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2号2201室。法定代表人:孙建泉,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大东空调制冷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大东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东方工程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东方工程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大东销售中心诉称,2015年7月21日其与被告东方工程学院签订一份《分体式空调维保协议书》,约定其在合同期限内为东方工程学院提供分体式空调���修保养业务,合同约定维保金额为40000元,东方工程学院在第一次维护巡检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维保金额的50%,余款于下个季节维保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方工程学院至今欠款10000元,拒不支付。被告东方工程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离世,后其即停止招生办学,在其原注册登记地南京市江宁区中水路58号的学院标志也早已拆除,其现借用南京市××邺区××广场××室临时办公,故大东销售中心提供的《分体式空调维保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不在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大东销售中心与被告东方工程学院签订服务合同,且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甲方所在地即东方工程学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迁至南京市××邺区××广场××室,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移送至东方工程学院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