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发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900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香,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文盲,农民,现住东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香及其辩护人柯兆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发香窜到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西路铁路南工人宿舍区内,盗窃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在逃离现场返回皇宁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发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发香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发香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发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针对量刑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发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发香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发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发香窜到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西路铁路南工人宿舍区内,发现有一辆三轮电动车停放在一单元楼梯口处充电,遂将该三轮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返回皇宁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红色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发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物证:被盗金彭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照片)、作案用的胜泽牌蓝色三轮电动车(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发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发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发香的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发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发香因盗窃被依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盗的三轮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发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发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扣押的蓝色胜泽牌正三轮电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符桂光书记员蔡拾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