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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灯子、王焕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灯子,王焕文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灯子,男,192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黑小,男,汉族,1947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高邑县,系上诉人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石家庄市桥西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女,1988年7月5日,汉族,住高邑县,系被上诉人王焕文女儿。上诉人宋灯子因与被上诉人王焕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灯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依法指令高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原状,是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请,望与支持。宋灯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宅基地南北宽6.1丈,东西长7.8丈,被告现在将原告宅基地占为已有,即南北宽6.1丈,东西长0.8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原告需要使用该宅基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尚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确权,故该争议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灯子的起诉。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属于宅基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民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灯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湘     英审判员 刘     俊     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萌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