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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3号原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与鲁化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黄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波,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奕公司)与被告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王利娟,被告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建筑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为聊城现代农机农资国际商场白庄回迁安置区开发商。2014年沃尔德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为白庄回迁安置区施工承包方。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汪波达成约定,由被告汪波负责白庄回迁安置区主体框架施工工程(16#、28#楼),2014年9月7日,被告带领施工队入驻工程场地,期间被告怠于施工,导致工程进度远远迟于计划进度,至2015年4月,被告完全将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至2015年7月,原告多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684580.4元,并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施工。无奈,原告委托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对被告汪波的施工进行审计,审核结果为被告汪波工程造价共计1169258.89元。原告根据审计结果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款515591.08元及相应利息,未果,现诉求主张返还40万元。被告汪波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不是白庄施工区的承包人,被告在进入工地时承包方是恒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直接与原告达成约定,而是由张志刚代表恒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闻听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闻将合同转移给被告组织施工,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约定。合同中的15、27号楼就是原告诉称的16、28号楼,是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的。被告施工的还有31号楼基础部分。不存在被告怠于施工,恰恰是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停工。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应返还40万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拖延被告的工程款50余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时,原告提交垫付材料款及施工机械费单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61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无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亦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两份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庭审时,原告提交扣款单十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施工16#、28#楼的违规行为所支付的扣款共计15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单据有复印件,也有与被告无关的,不能证明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十份扣款单均未显示与被告施工的16#、28#楼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庭审时,原告提交植筋款收据、钢管拆装费收据、支付小卖店欠款收据、钢筋工工人费收据、砌墙人工费收据、木工人工费收据各一份、署名为刘标的借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2862.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宗单据与被告无关,该款并非被告收取,不能证明原告代为偿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只有收到人签名的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收据为真,亦不能由此确定被告为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庭审时,原告提交聊城现代农机农资国际商城白庄回迁区16#、28#楼编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该16#、28#楼的工程造价共计1169258.89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报告的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编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不能确定该报告是否由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鉴定人员所出具;报告对工程量的确定未得到被告方认可,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与龙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沃尔德公司将其开发的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白庄回迁区15#、16#、28#、29#、30#、31#楼承包给龙奕公司施工。汪波系上述工程中16#、28#楼主体框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未完工即停止施工,汪波认可收到部分工程款,但认为工程款是由案外人张志刚、崔有民支付,与龙奕公司无关。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汪波系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人、已支付数额、工程停工原因、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价值均有争议。原告龙奕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超付,并据此要求被告汪波返还40万元,应对以上争议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垫付或支付工程款,无法确定被告汪波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值。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