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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被告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祥云、尹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祥云,尹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8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791177。被告: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祥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祥云,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树红,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黄祥云、尹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被告顺风公司、黄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风公司偿付贷款本金120万元,偿付利息40362.72元(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到2016年11月18日)直至本金偿清为止(本息合计1240362.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3721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顺风公司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判决被告黄祥云、尹树红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汽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顺风公司之间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均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同时对担保最高债权额,费用等进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祥云、尹树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顺风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均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同时对担保最高债权额,费用等进行约定。抵押保证期间,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风汽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风公司向原告共借款120万元用于购车,期限12个月。同时对借款利息、担保方式,违约约责任等等进行约定。签订后,被告顺风汽车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提款申请书,委托将借款120万元指定帐户后,提款后按月结息还款。从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为由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顺风公司逾期期数为6期,欠原告本息合计1240362.72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40362.72元。目前,被告顺风汽车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顺丰公司、黄祥云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120万元无异议,诉状中计算的利息也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尹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顺风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递交一份12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款申请。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风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625‰,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偿还利息,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顺风公司之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他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是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人权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主债权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最高担保债权额为12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怀化市西南汽车城12栋320-325、360号、房产证号为:714013299、714013300、714013301、714013302、714013303、714013304、7140133**。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5)第出60-198号、怀国用(2015)第出60-199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0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1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2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3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6号。该房产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顺风公司发放120万元贷款,被告顺风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出具一份借据。因被告顺风公司未按期还款,2016年6月至10月,原告中国银行每月均向被告顺风公司发送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向黄祥云、尹树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其中尹树红的贷款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被告黄祥云代收。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顺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39537.78元、罚息815.86元。另查明,被告顺风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有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2013年8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黄祥云签订一份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3-96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中国银行与债务人顺风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他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是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人权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主债权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最高担保债权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尹树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函》,载明:本人尹树红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湘中银企保字2013-967-1号)项下保证人黄祥云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祥云、尹树红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举证、被告顺风公司、黄祥云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三、黄祥云、尹树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提供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四、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顺风公司以其名下的无处房产为其在原告中国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该七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担保人担保资格审核表,证实被告黄祥云、尹树红为被告顺风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申请、《提款申请书》,证实被告顺风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120万元事实;证据八、借款凭证、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证实原告于2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顺风公司放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中国银行每月均向担保人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向被告顺风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证据八、中国银行帐单,证实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顺风汽车公司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和罚息共计40362.72元的事实;证据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于2016年11月9日委托湖南泰阳律事务所的律师,约定代理费为37210元的事实;证据十、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祥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当事人签名(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中国银行已经向被告顺风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被告顺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已经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被告顺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罚息,原告中国银行请求被告顺风公司贷款本金120万元,偿付利息40362.72元(包括罚息,本息合计1240362.72元)直至本金偿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风公司以位于怀化市西南汽车城12栋320-325、360号共计七处房产为其在原告中国银行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七处房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714013299、714013300、714013301、714013302、714013303、714013304、7140133**。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5)第出60-198号、怀国用(2015)第出60-199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0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1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2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3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6号。该七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本案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请求被告顺风公司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祥云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顺风公司发生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权在该保证期限范围内。被告尹树红向原告中国银行出具的同意函,系保函,本案债权在该保函责任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请求被告黄祥云、尹树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祥云、尹树红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顺风公司追偿。虽然原告中国银行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未提交代理费支付的票据,仅有合同不足以证明代理费已经发生的事实,故对于中国银行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37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40362.72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怀化市西南汽车城12栋共计七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号分别为320、321、322、323、324、325、360,房产证号分别为:714013299、714013300、714013301、714013302、714013303、714013304、7140133**;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5)第出60-198号、怀国用(2015)第出60-199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0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1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2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3号、怀国用(2015)第出60-206号);三、被告黄祥云、尹树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被告怀化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祥云、尹树红共同负担1596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