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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卫军与被告陈常青、王霞、聂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卫军,陈常青,王霞,聂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517号原告:孟卫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龙,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常青,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被告:王霞,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陈常青。被告:聂志强,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孟卫军与被告陈常青、王霞、聂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龙、被告陈常青、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常青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0.0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常青还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怀仁县新建北路西侧125.4平米住宅楼房,30.02平米南房之房产做抵押(产权证:怀房权证2005字第0501001号),被告聂志强在该借款合同上以证人身份签字。同日,原告孟卫军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牡丹支行取出现金40万元交给被告陈常青,被告陈常青为原告写了“收到孟卫军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的借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常青说该借款全部给了被告聂志强使用,并以此理由一直拖延未还,2015年9月1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陈常青为原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款40万元借条,仍然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在此借款条上,被告聂志强由原证人改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8月2日、9月5日、10月3日、11月9日、11月20日原告先后收到被告聂志强分五次通过工商银行的还款共计12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87500元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陈常青与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霞作为陈常青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被告王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聂志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常青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是聂志强借的,还款也是聂志强还的。后来又签订过一份还款协议,聂志强由于经济困难一直没有还款,2012年借款40万元,聂志强还了利息17万元,后来因经济困难就没在还款了。钱是聂志强用的。聂志强的妻子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当时聂志强经济周转不开要用钱给我打电话,说孟卫军有一部分钱要往出放,但是他们是亲戚,不好意思往出借,聂志强想通过我,用我的名义借钱。我和聂志强是朋友,他说用钱的时间也不长,我就同意了。聂志强说没问题,我就给签了借条。原告去工商银行取了钱,聂志强把钱拿走了。聂志强提出用我的房本作抵押,我就用房本做了抵押。被告聂志强辩称,对原告提出还款无异议,钱是我用的,原告要求归还387500元,我没有异议。因为我的房子也已经抵押了,还欠邮政银行的钱一直未还。和原告达成协议每月归还2500元,年底归还20万元。但经济实在困难,没有按协议履行。我想和原告达成协议,看能不能分几次还清欠款。被告王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孟卫军与被告陈常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常青向孟卫军借款40万元,月利息为0.025元,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上打利息。借款从2012年12月5日起到2013年6月5日止,借款期为6个月。陈常青用房产证做抵押。被告聂志强作为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孟卫军将借款给付陈常青。陈常青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孟卫军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注实际拿39万元整,其中1万元上打利息。被告陈常青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常青就该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卫军人民币40万元,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归还不了,走法律程序。陈常青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聂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还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2年12月5日,借款人陈常青向出借人孟卫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当日交接现金40万元,现因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并约定以下还款方式,借款人每月归还2500元,到2016年底,借款人归还最低不少于20万元。到2017年,仍以每月2500元还款数额按月归还,如借款人经济情况允许,年底前还清。借款人提供怀仁新建北路西侧3栋23号125.4平方米自有私产楼房及31.92平米南房担保本债务的履行。出借人孟卫军,借款人陈常青,担保人聂志强。借款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7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常青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常青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二被告均称该借款由被告聂志强使用,但原告孟卫军出借借款的对象为被告陈常青,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也均为陈常青,被告陈常青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被告陈常青怎么使用及交给谁使用,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也与本案无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常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实际拿到39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9万元。原告认可已经归还12500元本金,被告陈常青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500元。被告王霞与被告陈常青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聂志强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青、王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卫军借款377500元,被告聂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陈常青、王霞负担6929元,被告聂志强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