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爱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生,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787号原告:张爱生,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生与被告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平保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61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常州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常州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平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21时50分,被告李涛驾驶牌号为苏DU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近沪宁高速公路东侧约50米处,适逢原告张爱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李涛驾车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爱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260元。2015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生无责任。2016年4月14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爱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DU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常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再查明,1、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南梁山53号;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91%;2、原告系上海争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平保常州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平保常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告张爱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爱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爱生要求被告李涛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常州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2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元。审理中,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医疗费3,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38,604元;二、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生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18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涛负担1,5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