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牟晓琳,辽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街镇孙东城。负责人:韩中学,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一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负责人:林毅。再审申请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所盖第九分公司印章与其真实印章不同,签订人也未经再审申请人和第九分公司授权���事后追认;二是原审法院依据的普兰店法院与大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问题;四是委托提货人郑金和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相反;五是第九分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本案案涉租金;六是二审判决未列明一审被告第九分公司,属遗漏主体;七是原审未经传票传唤就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程序严重违法;八是被申请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认定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与其真实印章不同,但从原审证据综合分析,结合相关事实,能确信原审认定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在程序上,原审也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判决并无不当。故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长山审 判 员 王福贵审 判 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风琴书 记 员 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