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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7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凤江与张舰、李吉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江,李吉书,张舰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888号原告:孙凤江,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书,女,1949年2月7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村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张舰,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婧,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凤江与被告李吉书、张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被告李吉书、张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白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199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涉诉宅院、房屋及附属设施;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1月7日,经杨文海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顺义区××地区的五间北房及宅院卖给被告,价款3500元。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均非涉诉房屋所在地的村民,无权购买涉诉房屋,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应属无效。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腾退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吉书、张舰辩称: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得到村委会、镇土地科以及北京市财政局、顺义区财政局对协议的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村还另有宅基地,现原告单方面毁约,应当承担因毁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李吉书的爱人在此宅基地上生活了20年,不能承受这种压力,因病去世。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凤江为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被告李吉书系河北省保定市村民,被告张舰为北京市海淀区居民。1994年11月7日,原告孙凤江与被告张舰签订买卖房屋草契,约定原告孙凤江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北房5间卖给被告张舰,价款3500元,后被告张舰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契税,取得北京市房屋契证,但双方一直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孙凤江对要求被告返还涉诉宅院、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请求表示放弃。另查明:被告李吉书曾用名李纪书、李继书,1994年11月1日,被告李吉书与被告张舰签订委托书,内容为:李吉(纪)书决定购买顺义××村孙凤江旧房五间,因本人是外地户口,不能直接用其姓名购买,特委托在北京居住的侄子张舰以其名义代为购买。购买的资金全部由李吉(纪)书支付,购置的该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李吉(纪)书所有。待该房可以由外地户口人员自由买卖时再正式由张舰以赠送的名义过户到李吉(纪)书名下,并帮助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委托人李吉(继)书,被委托人张舰。见证人杨文海、陈秀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凤江提供的买卖房屋草契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北京市房屋契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一份、缴费收据三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被告张舰受李吉书委托,代为购买原告孙凤江的房屋,本案原告孙凤江与被告张舰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李吉书、张舰并非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孙凤江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李吉书、张舰的同时也处分了农村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故该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双方均表示仅就合同的效力进行确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凤江与被告张舰代被告李吉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签的买卖房屋草契无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吉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