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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与重庆市威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威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719N。法定代表人:王祥平,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威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东路733号3幢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8920605H。法定代表人:余忠,董事长。上诉人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巫山农委)因与被���诉人重庆市威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山农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威利公司返还套取的农综产业项目资金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巫山农委与威利公司就项目补贴资金的返还达成的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驳回巫山农委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威利公司一审答辩称,威利公司没套取农综产业项目资金,其建设的农综产业项目经过了验收,是真实的。巫山农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利公司返还套取的农综产业项目资金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利公���于2013年实施的农综产业项目蔓菁菜加工厂房建设,要求建成面积3050平方米的加工厂房,巫山农委补贴项目资金110万元。2016年9-11月,重庆市审计局对巫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度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出具渝审决(2016)96号审计决定书,认为威利公司未按项目要求建成面积3050平方米的加工厂房,而是建成了商业及住宅楼,套取项目资金110万元。收到报告后,巫山农委于2016年11月22日向威利公司下发巫山农发(2016)188号通知,要求在15日内归还项目补助资金98万元。2017年3月15日,巫山农委、威利公司签订《退还农综产业项目资金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威利公司实施农综产业项目蔓菁菜加工厂房建设,巫山农委给予项目资金补贴的行为,属于政府对企业特定产业项目的扶持,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隶属属性。该���综产业项目补贴资金经审计后,巫山农委、威利公司就项目补贴资金的返还所达成的协议,亦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巫山农委的起诉。本院认为,农综产业项目资金属财政扶贫资金,其使用、管理属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能范围,巫山农委追回威利公司套取的农综产业项目资金亦属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一审认定巫山农委与威利公司就项目补贴资金的返还达成的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恰当。巫山农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健审判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应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