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319号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68号银河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苏金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南。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安,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卑家店。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安,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集团)与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汇源集团)、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被告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河北汇源集团支付冶金公司货款34388800元;二、依法判令河北汇源集团支付冶金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违约金共计5572764.8元(上述两项共计39961564.8元);三、依法判令唐山水泥公司就河北汇源集团上述全部款项的偿还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冶金公司与河北汇源集团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冶金公司向河北汇源集团提供精煤,河北汇源集团支付煤款。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已依约向河北汇源集团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河北汇源集团未能支付货款。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冶金公司与河北汇源集团于2015年4月14日签署了《还款协议》,双方确定河北汇源集团未支付货款343888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分3期还清上述欠付全部款项。冶金公司与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署了《保证合同》,三方确定,为保证河北汇源集团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唐山水泥公司为河北汇源集团在《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向冶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冶金公司起诉之日,《还款协议》约定的货款清偿期限已经届满,河北汇源集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仍欠34388800元货款未支付。经冶金公司多次催款,河北汇源集团与唐山水泥公司拒绝履行支付逾期货款的义务,给冶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冶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辩称,对天津冶金集团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天津冶金集团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天津冶金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天津冶金集团向河北汇源集团提供精煤,河北汇源集团应向天津冶金集团支付精煤款;2、增值税发票开票通知单、物资出库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天津冶金集团已向河北汇源集团供应精煤25324吨,货款价税合计34388800元,并向河北汇源集团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3、《还款协议》,证明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定河北汇源集团未付款金额343888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分3期还清上述欠付全部款项;4、《保证合同》,证明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唐山水泥公司为河北汇源集团在《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向天津冶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就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对于天津冶金集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冶金集团向河北汇源集团出售精煤,每吨单价为1358元,供货总数为25324吨,总价款为34389992元。合同签订后,天津冶金集团依约向河北汇源集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河北汇源集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河北汇源集团收货后,未向天津冶金集团支付货款。2015年4月14日,天津冶金集团(甲方)与河北汇源集团(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汇源集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分3期还清所欠天津冶金集团的全部款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因其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欠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支付逾期欠款的0.05%作为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唐山水泥公司为河北汇源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河北汇源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唐山水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对天津冶金集团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方法、起算日期以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煤炭买卖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津冶金集团依约向河北汇源集团供应煤炭,河北汇源集团未按合同之约定向天津冶金集团支付相应的对价,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山水泥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天津冶金集团请求判令河北汇源集团偿还所欠货款343888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唐山水泥公司对河北汇源集团所欠天津冶金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所述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中,对违约金的支付已作出明确约定,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唐山水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北汇源集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3888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5572764.8元,并以34388800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8元,由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