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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小伍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伍,男,生于1970年5月8日,四川省阆中市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明弟,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伍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伍及其辩护人侯明弟、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小伍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欲放火泄愤,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客厅餐桌上拿了一个绿色塑料茶杯,从自己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上放了约二两汽油回到家中,将该绿色塑料茶杯内的汽油泼洒在客厅沙发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其家中沙发、客厅、阳台等燃烧毁损,损失价值约12000元。同时造成邻居伍某的房屋及小区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不同程度毁损,损失价值约30000元。警察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张小伍传唤至公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伍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自身和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伍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小伍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张小伍与其妻子、儿子在其家中准备吃晚饭时,被告人张小伍因怀疑其妻子有外遇,心怀不满,欲放火泄愤,遂从其家中拿了一个绿色塑料杯到地下车库,从其摩托车上放了约二两汽油到塑料杯里后返回家中,将汽油洒在客厅的沙发上并用打火机将火点燃,致使其家中财物、邻居伍某的房屋、公共区域设施不同程度燃烧损毁。同时查明,小区4幢系框架结构,建筑主体为地上24层(住宅),地下1层(车库)。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小伍在小区门口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后被告人张小伍的亲属代为向邻居伍某给付22000元赔偿款;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眉山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给付6080元赔偿款;向4幢8楼4号、10楼4号房业主承诺若该房屋在2018年12月8日内出现楼顶爆壳、地面砖起拱等情况负责予以修复,并放置2000元押金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任某处,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小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出入电梯的视频监控,鉴定文书,收据,收条,证明,刑事责任谅解书,致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伍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小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伍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小伍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小伍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小伍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被告人张小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为被告人张小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