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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俊枝、杜新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俊枝,杜新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枝,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俊枝因与被上诉人杜新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肖俊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被上诉人杜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俊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所涉及的土地耕种权上诉人取得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不利于社会稳定,社会效益太差。杜新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俊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杜新成返还耕地1.6亩,并支付承包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同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集前中组村民,并在该村民组各自承包有土地。2002年,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集前中组对土地承包进行调整,规定符合土地承包的人员每人承包土地为1.6亩。庭审中,原告肖俊枝陈述其家庭土地承包人员共五人,包括其本人、丈夫宋理明、婆婆张玉兰、女儿宋莹莹和儿子宋旭东,每人应承包土地1.6亩,现实际承包耕种的为四人的土地,另一份承包地被杜新成占有。杜新成陈述,其与父亲杜启明作为家庭承包户,共承包有九人的土地,包括其本人与妻子姬美丽、父亲杜启明、母亲余小改、叔叔杜小亮、婶婶任桂枝、哥哥杜新喜、嫂嫂余记勇及堂弟杜春喜共九人。诉讼期间,原告肖俊枝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洪沟庙村集前中组2016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显示宋理明(肖俊枝)家庭补贴面积(亩)为9.45亩;杜新成和杜启明家庭补贴面积(亩)共为16.12亩。肖俊枝另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古城乡洪沟庙村集前中组村民肖俊枝于2002年秋季调整土地时,应该添一人份责任田,恰好本组村民杜启明应该退出一人份责任田。本组参加分地的村民代表同意把杜启明退出的一份责任田由肖俊枝耕种(即25亩地、二等地南北深,杜启明把靠等边的一份1.6亩让出)。当时,肖俊枝、杜启明、邻居朱兰英三人口头协议,杜启明退出的1.6亩暂时由杜启明耕种,每年每亩按机动地承包标准,杜启明向肖俊枝交承包费。数十年至今杜启明仍无交1.6亩承包费。另提供余毛、孙东志、余国调查笔录三份和袁国啟、朱兰英、牛春生证言各一份,证明2002年土地调整时因杜启明的女儿杜新燕出嫁,根据村民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方案,杜启明同意退还1.6亩土地,经协商该1.6亩土地仍由杜启明继续耕种。被告杜新成对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肖俊枝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争议的1.6亩耕地在2002年前即由被告杜新成的父亲杜启明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户承包经营,杜启明为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002年之后该土地耕种经营管理现状并未发生变化,仍由杜启明及儿子杜新成一直耕种经营至今。仅依据原告肖俊枝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肖俊枝所主张的2002年土地调整,因杜启明的女儿杜新燕出家,根据村民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方案,杜启明同意退还1.6亩土地,并经协商仍由杜启明继续耕种的这一事实。同时,原告肖俊枝陈述其家庭土地承包人员共五人,每人应承包土地1.6亩,现实际承包耕种的为四人的土地。根据该陈述,肖俊枝家庭共应承包土地为8亩。而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洪沟庙村集前中组2016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显示宋理明(肖俊枝)家庭补贴面积(亩)为9.45亩,肖俊枝家庭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其所陈述的应承包的土地面积并未发生减少。故原告肖俊枝关于被告杜新成耕种其1.6亩土地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亦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肖俊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俊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张相亲的证言、结婚证明、居委会证明、乡政府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肖俊枝提供的证据显示:2002年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调整土地时,调整方案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当时其家中增加一人,杜启明的女儿出嫁,去掉一人。肖俊枝、杜启明、朱兰英三人口头协议,杜启明退出1.6亩土地,仍由杜启明耕种,杜启明向肖俊枝交承包费。即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肖俊枝达成口头协议的是杜启明,而非被上诉人杜新成,其起诉杜新成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肖俊枝陈述,分地是每人应承包土地1.6亩,而其家中五人,耕种9.45亩土地,其家中实际承包的土地比其陈述应承包的土地,并未发生减少,其仍然要求再增加1.6亩土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肖俊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俊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