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宗华、胡凤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宗华,胡凤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980号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2601A。法定代表人王梅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婷,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胡宗华,男。被告胡凤霞,女。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宗华、胡凤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宗华在其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LG953N,D9015887),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其中,租金���额为289723.68元,租赁期限即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期12071.82元,每月1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其如约交付了机器,但时至今日,合同期限已全部到期,被告仍欠租赁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融资租赁款24724.3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