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石门县龙记冷冻食品批发部诉朱建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龙记冷冻食品批发部,单长军,朱建文,闫友平,覃佐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232号原告:石门县龙记冷冻食品批发部,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文庙路站西路市场3-4幢106号,注册号:430726600064884。经营者:龙章国,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长军,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朱建文,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闫友平,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佐周,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龙记冷冻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龙记批发部”)与被告单长军、朱建文、闫友平、覃佐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记批发部经营者龙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友,被告朱建文、闫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长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覃佐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记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款共计9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龙记批发部按约每月向四被告经营的“单记砂锅粥店”供应调味品和冷冻食品及素菜等货物,双方约定每月15号结清上月货款,被告除给原告付清大部分货款外,还欠两笔货款合计9250元一直拖欠没有给付。被告单长军离店后,该店继续由其他被告经营,原告龙记批发部持被告开出的收货结算凭据多次上门催讨,四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朱建文答辩称,原告龙记批发部未出示证明四被告合伙的合同,不能证明四被告是合伙经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单长军,应由单长军支付货款。被告闫友平答辩意见同朱建文一致。被告单长军、覃佐周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单长军的申请书和梁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朱建文、闫友平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单长军的申请书认为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梁红当时虽系石门稻香园砂锅粥店会计,但未出庭作证,证据单一,不能认定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石门香稻园砂锅粥店系被告单长军于2012年6月1日注册,对外挂牌名称为“老单记砂锅粥”。原告在2012年初至2013年6月期间向其陆续供应货物,经结算,共下欠原告货款9250元,并由该店会计梁红给原告打下两张单据,内容分别为:“单记砂锅粥素才类: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经手人:梁红2012.8.31”、“单记砂锅粥龙记冻货:柒仟伍佰伍拾元整(¥7550元)经手人:梁红2013.2.28”。之后,石门香稻园砂锅粥店于2013年4月15日注销,但下欠原告的货款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四被告为合伙关系,多次持凭据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龙记冷冻食品批发部向石门稻香园砂锅粥店供应货物,经结算后下欠货款应当偿还,在经营名称注销后,下欠货款应由开办的经营者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单长军偿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四被告合伙的证据,到庭被告朱建文、闫友平对合伙事宜予以否认,鉴于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朱建文、闫友平、覃佐周与被告单长军经营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下欠货款只能由被告单长军偿还。只有在被告单长军提出充足证据能证明四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存在时,再由单长军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长军支付下欠原告龙记冷冻食品批发部货款925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记冷冻食品批发部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