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剑宏与潘玉卿、潘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宏,潘玉卿,潘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542号原告:潘剑宏,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玉卿,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宝忠,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剑宏与被告潘玉卿、潘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卿、潘宝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剑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玉卿、潘宝忠偿还原告潘剑宏人民币29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个月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玉卿、潘宝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潘玉卿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潘和坛介绍向原告潘剑宏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9月10日,月息1%,按月付息。当天晚上,原告同两被告和潘和坛到梅山镇杨塘垅建设银行门口,原告从ATM机取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潘玉卿,被告潘玉卿出具《借款条》给潘剑宏收执。借款后,被告潘玉卿已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计6个月利息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玉卿于2015年3月19日还本金20000元,剩余20000元答应在半年之内一次性还清,利息按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潘玉卿、潘宝忠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玉卿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潘和坛介绍,于2014年9月10日经被告潘宝忠担保向原告潘剑宏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潘宝忠与潘剑宏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当日,潘玉卿、潘宝忠在空白《借款条》上填写借款内容并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后交给潘剑宏收执。《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向潘剑宏借人民币肆万零千元整,¥:40000.00元。借期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息1%,按月□√、季□度付息。此据借款人:潘玉卿(加盖指印)2014年9月10日备注:如本人急需用钱方可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担保人意见上述潘玉卿向潘剑宏所借款项本人愿意为其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概由本人负责,如数在借期到后五日内还清。担保人:潘宝忠(加盖南安市梅山潘宝忠建材店章)2014年9月10日。证明人:潘和坛付息记录2014.9月至2015年3月计6个月息2400.-元收款人潘剑宏”。《借款条》背面潘剑宏还写下“今收到本金贰万元利息70元。经手人:潘剑宏.2015.3.19.剩余贰万元在半年之内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分半计算提前支付。”内容,下方还写有“证明人:潘和坛.2015.3.19.”内容。但《借款条》背面内容没有被告潘玉卿、潘宝忠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潘玉卿支付给原告潘剑宏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计6个月的利息2400元并在《借款条》上注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潘玉卿偿还原告潘剑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提前支付尚欠本金20000元的利息70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提出潘宝忠、潘玉卿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潘剑宏提供潘玉卿、潘宝忠出具的《借款条》、潘玉卿、潘宝忠《户籍证明》各一张及潘剑宏的庭审陈述为证;潘玉卿、潘宝忠对潘剑宏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玉卿经潘宝忠担保向潘剑宏借款40000元,已还2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20000元并提前支付尚欠20000元的利息70元,有被告潘玉卿、潘宝忠出具的《借款条》和原告潘剑宏的庭审陈述为证,潘剑宏与潘玉卿之间的借款合同、潘剑宏与潘宝忠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已支付,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潘玉卿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潘剑宏催讨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潘剑宏要求被告潘玉卿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因该款已先行支付利息70元,故实际欠款应为19930元,该19930元被告潘玉卿应予偿还。借款4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还本金20000元并提前还息70元时,原告自行注明其余20000元半年内还清、利息按1.5%计算提前支付,上述内容并未经被告潘玉卿、潘宝忠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利率仍应按照1%计算。故潘剑宏要求潘玉卿支付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个月的利息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利息应依法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潘宝忠自愿为潘玉卿向潘剑宏的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潘宝忠与潘剑宏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3月10日。在此保证期间,潘剑宏未对潘玉卿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潘宝忠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潘宝忠、潘玉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玉卿、潘宝忠应偿还原告潘剑宏人民币29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个月为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剑宏请求被告潘玉卿偿还借款19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剑宏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玉卿、潘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剑宏19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潘剑宏负担81元,由被告潘玉卿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