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豪与杨瑞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豪,杨瑞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070号原告:吴豪,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杨瑞兴,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豪诉被告杨瑞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豪、被告杨瑞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842.15元、误工费4986.66元、护理费176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人民币10730.81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院而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在安阳市××区金豪数码广场(以下简称金豪数码广场)4楼A428门市附近,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于当日进入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因家庭原因进入汤阴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父母陪同照顾,直至2017年2月4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842.15元,交通费800元。另外,原告与赵守广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因伤住院,无法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7年1月18日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承担了3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因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瑞兴辩称,原告的伤害是在原、被告互殴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亦有过错,其本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站的违约金3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也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金豪数码广场4楼经营电脑销售及相关配件的零售。2017年1月16日11时左右,被告在金豪数码广场4楼405门市附近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天,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114.7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到汤阴县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27.45元。2017年1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安)公(物)鉴(法活)字[2017]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原告左额顶颞部有-2cm创口,边缘不齐,左顶部有-2cm创口,边缘不齐,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安公北关(治)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瑞兴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院而不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所承担的违约金3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将证据出示质证。被告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双方为互殴,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因纠纷到被告门市后,被告用物品砸中原告。原告有对被告进行推搡的行为,原告妻子有用物品砸被告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物品将原告砸伤系本案事实,但被告因纠纷自行到原告的门市内与原告有推搡行为,且原告的妻子有用物品砸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本身存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为准,原告花费医疗费2842.1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及住院期限,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9天,为190元。误工费参照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的工资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9990元/年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86.85元(3999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9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予以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62.42(33857元/年÷365天×19天)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11.42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930.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院而不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所承担的违约金3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院并不能影响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30.28元;二、驳回原告吴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吴豪负担331.5元,由被告杨瑞兴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