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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伙荣、黄根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伙荣,黄根荣,赵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跃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555号原告:黄伙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黄根荣,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跃辉,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伙荣、黄根荣与被告赵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林跃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伙荣和黄根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赵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跃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伙荣、黄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7,6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6,3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不足的由被告赵凯、林跃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5时25分许,被告赵凯驾驶苏ALXX**机动车沿涞亭北侧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寅路北约150米处,恰逢黄仁荣由西向东横过涞亭北路,双方发生碰撞,致使黄仁荣倒地后又被沿涞亭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被告林跃辉驾驶的苏LDXX**机动车碾压腹部,造成黄仁荣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三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L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LD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苏AL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跃辉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苏LD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5时25分许,被告赵凯驾驶苏ALXX**小客车沿松江区涞亭北侧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寅路北约150米处,恰逢行人黄仁荣由西向东横过涞亭北路,双方发生碰撞,黄仁荣倒地后又被沿涞亭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林跃辉驾驶的苏LDXX**小客车右侧轮胎碾压腹部,事故造成苏ALXX**小客车损坏,黄仁荣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跃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仁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L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苏LD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黄仁荣出生于1938年8月,为农业家庭户,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死亡。两原告系黄仁荣的弟弟。事发后被告赵凯支付了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ALXX**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LDXX**小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三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赵凯、林跃辉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苏AL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苏LD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赵凯和林跃辉按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已年满78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25,520元,计算5年,主张127,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9,023元。对于交通费,受害人黄仁荣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黄仁荣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确定为3,285元。对于住宿费,受害人黄仁荣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住宿费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3人各10天,确定为1,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仁荣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2,70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06,354元;律师费6,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赵凯赔偿3,000元、被告林跃辉赔偿3,000元。被告赵凯实际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对于多支出部分27,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赵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伙荣、黄根荣79,3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赵凯27,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伙荣、黄根荣106,354元;四、被告赵凯赔偿原告黄伙荣、黄根荣3,000元(已付);五、被告林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伙荣、黄根荣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黄伙荣、黄根荣负担175元(已付),被告赵凯负担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林跃辉负担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