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文珍、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文珍,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珍,女,汉族,1945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均球,男,汉族,1936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吴文珍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号海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再审申请人吴文珍因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终字第1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文珍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两审法院未全面解读人社部发(2009)52号、(2010)107号文,违反了《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发(2004)96号、法释(2015)9号第21条的规定,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判断的前提下直接引用错误,违反了人社部的相关规定,以及与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相抵触。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申请人依法享有深圳市居民医保参与权,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准予吴文珍按深圳原住居民同等待遇及缴费义务申参居民医保;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吴文珍1995年7月退休,属于非在职人员,其于2000年将户口自江西省赣州市迁入深圳市,2012年在江西省××市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吴文珍要求在深圳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规定,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社保访[2014]22号《关于吴文珍信访件的回复》,认定吴文珍属于在内地退休有养老保险,由于所在单位未参保等原因导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由退休单位所在地解决医疗保险问题,不符合在深圳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已经审查认为《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抵触,申请人提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综上,吴文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文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