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丁文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丁文丽,温绍新,温德坤,温绍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12执异28号案外人:李汝美,男,汉族,1944年4月1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申请执行人:李保林,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执行人:杨凤德,男,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执行人:杨顺仙,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执行人:杨春洪,男,汉族,1993年9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保林与被执行人杨凤德、杨顺仙、杨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汝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汝美称,西山��院因执行李保林与杨凤德、杨顺仙、杨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拍卖了昆明市九夏云水俊园(1#地块)13栋3单元601号房屋,并作出(2O17)云0112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杨凤德名下位于昆明市九夏云水俊园(1#地块)13栋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归买受人李万娇(公民身份证号码:)所有”。但上述房产系案外人李汝美及其配偶杨永芝(已于2O16年9月19日去世)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云0112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将房屋归还案外人。案外人李汝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云0112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上村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查明,李保林与杨凤德、杨顺仙、杨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凤德、杨顺仙、杨春洪偿还李保林借款2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支付代理费7200元、公告费250元、诉讼费5075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三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李保林申请执行杨凤德、杨顺仙、杨春洪一案,案号为(2015)西法执字第2730号,执行标的为331975元。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西法执字第27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7日,李保林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云0112执恢2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杨凤德位于昆明市九夏云水俊园(1#地块)13栋3单元601号的回迁安置房予以评估拍卖,并于2018年1月2日由买受人李万娇以734920元的��格拍卖成交,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云0112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杨凤德名下位于昆明市九夏云水俊园(1#地块)13栋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归买受人李万娇(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并于当日送达买受人。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李汝美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云0112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2015)西法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凤德、杨顺仙、杨春洪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保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将杨凤德、杨顺仙、杨春洪列为被执行人,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云0112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杨凤德名下位于昆明市九夏云水俊园(1#地块)13栋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归买受人李万娇(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并于当日送达买受人,上述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变更为买受人李万娇,因案涉房屋属于回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院未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指向的案涉房屋在2018年1月10日已裁定归买受人李万娇所有,案涉房屋已执行终结,而案外人李汝美于2018年4月10日才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已超过了针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期限,故对案外人李汝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李汝美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汝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驰原审 判 员 陈 芸人民陪审员 苏祖珍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