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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陈某1,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迎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迎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迎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张某2、陈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侯迎新,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与张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农历十月初六订婚,订婚后李某给付张某1等三人彩礼见面礼88000元,礼品折款7000元,端茶钱2000元,共计97000元。现双方因故退婚,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1等三人返还彩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李某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立婚约期间,张某1等三人按照习俗接受李某的彩礼款97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张某1、张某2、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97000元。(该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张某1、张某2、陈某1负担。上诉人张某1、张某2、陈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彩礼款97000元,媒人只证明被上诉人拿包到上诉人家,并未亲手将装钱的包交与上诉人。双方订婚前亦未协商过订婚彩礼数额。证人范某、张某3均为被上诉人亲友,一审判决仅依据两位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97000元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2、陈某3、史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给彩礼款97000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三证人均系上诉人亲属,且其证言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三证人证言分析认定为:该三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对抗媒人在一审中的证言,且其所证内容与当地风俗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彩礼符合当地风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彩礼款97000元,有二位媒人作证。媒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上诉人虽称未收到彩礼款,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媒人范某、张某3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周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