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罗永朝与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朝,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946号原告:罗永朝,男,侗族,1973年5月5日生,住贵州省天柱县,现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邦洞镇灯塔村杨二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泽刚,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罗永朝诉被告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电动门款28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公司需要安装电动门,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该业务,待安装完毕后被告立即支付报酬28800元。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任,立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先行从厂家购进电动门的材料,并于2014年6月及时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应报酬之时,被告以手头紧,宽限几日打发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一直不还。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安装电动门款项288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表示2014年年底一定还清。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先后更换多个手机号码以逃避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进材料并按照被告实际情况的需要制作电动门并进行安装,总价款为28800元。原告将电动门安装完毕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电动门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28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由原告自行购进原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电动门的制作并安装完毕,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被告因未能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电动门材料费及安装费28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门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案的逾期还款之日只能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本院对从2017年5月12日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永朝电动门材料款及安装款共计人民币28800元。二、被告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永朝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天柱县绿源竹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