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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宣瑜慧与刘瑞平、冯汇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瑜慧,刘瑞平,冯汇文,高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971号原告:宣瑜慧,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冯汇文,无固定职业,住和林格尔县。被告:高月利(系冯汇文妻子),蒙牛职员,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宣瑜慧诉被告刘瑞平、冯汇文、高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瑜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被告刘瑞平、高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瑜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800元(自2015年9月12日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合计54800元,请求利息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瑞平、冯汇文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4万元借款。被告以转帐、ATM存款等方式分14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200元(利息结至2015年9月11日)后再未还本付利息。被告高月利与被告冯汇文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1张及个人交易明细1份。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瑞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高月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被告刘瑞平辩称:当时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未约定,本金为4万元。我只是担保人,我没有花这笔钱,利息还多少,我不清楚。被告高月利辩称:借款时我不清楚,知道被告冯还利息了,但我不清楚给谁还了,只知道被告冯借别人钱了。我和被告冯协议离婚了,没有正式办理手续了,后来他走了,手续更没有办理了。被告刘瑞平、高月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冯汇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瑞平、冯汇文向原告宣瑜慧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结至2015年9月11日就不再还款。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高月利与被告冯汇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汇文、刘瑞平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冯汇文、刘瑞平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汇文的妻子高月利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汇文、刘瑞平、高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瑜慧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冯汇文、刘瑞平、高月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