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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钱建新、黄月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钱建新,黄月芬,黄建秋,张家港市盛丰针织机械厂,张家港市东昇电品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73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38469780。负责人:詹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城,该行职员。被告:钱建新,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黄月芬,女,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黄建秋,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盛丰针织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妙桥镇洞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15816654。法定代表人:黄建秋。被告:张家港市东昇电品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杨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437391137。法定代表人:钱建新。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钱建新、黄月芬、黄建秋、张家港市盛丰针织机械厂(以下简称盛丰机械厂)、张家港市东昇电品机械厂(以下简称东昇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新、黄月芬、黄建秋、盛丰机械厂、东昇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建新、黄月芬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958.71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304.76元、罚息7186.67元、复息41.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491.2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钱建新、黄月芬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3、判令被告黄建秋、盛丰机械厂、东昇机械厂对上述债务分别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钱建新、黄月芬与原告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BC2015090800000105,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15%,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和复利均按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被告黄建秋、盛丰机械厂、东昇机械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诉讼。被告钱建新、黄月芬、黄建秋、盛丰机械厂、东昇机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钱建新(借款人)、黄月芬(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C2015090800000105号的《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进货;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开户行:苏州银行凤凰支行,户名:钱建新,账号:62×××58;还款方式为非等额还款;借款人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余额用以偿还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借款人同意以其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收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黄建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091000000057的《微贷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盛丰机械公司、东昇机械分别作为保证人各签订《微贷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借款人钱建新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BC2015090800000105号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其中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关于主债权的其他具体内容根据主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钱建新发放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5%,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钱建新在《个人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25日起,被告钱建新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载明被告钱建新共结欠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958.71元、利息304.76元、罚息7186.67元、复利41.14元,合计92387.03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4400元。以上事实,有微贷借款合同、微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微贷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建新、黄月芬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钱建新、黄月芬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钱建新、黄月芬归还借款本金50958.7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304.76元、罚息7186.67元、复利41.1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支持被告钱建新、黄月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958.7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304.76元、罚息6784.37元[5244.41元×187元(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14日)÷360天×15%×1.5+45714.3元×216元(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360天×15%×1.5]、复利41.14元[304.76元×216天(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360天×15%×1.5],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钱建新、黄月芬支付律师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微贷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黄建秋、盛丰机械厂、东昇机械厂对被告钱建新、黄月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微贷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建新、黄月芬、黄建秋、盛丰机械厂、东昇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新、黄月芬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958.7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304.76元、罚息人民币6784.37元、复利人民币41.1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钱建新、黄月芬共同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4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被告黄建秋、张家港市盛丰针织机械厂、张家港市东昇电品机械厂对被告钱建新、黄月芬的上述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钱建新、黄月芬共同负担人民币681元,被告黄建秋、张家港市盛丰针织机械厂、张家港市东昇电品机械厂对被告钱建新、黄月芬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681元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