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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杰、刘雨晗等与冷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刘雨晗,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870号原告马杰,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刘雨晗,女,2002年8月1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金刚琴,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超,男,1996年8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哉富,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8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杰、刘雨晗诉被告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冷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哉富,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冷超驾驶豫S×××××号客车行驶至人民路邮电局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马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杰左桡骨折,在信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原告刘雨晗多发软组织损伤在信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3天,二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4626.67元。综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2209.34元。被告冷超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为马杰垫付医疗费379.79元,为刘雨晗垫付医疗费150元。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经过我公司核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应出具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经认可核对后,我公司依法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冷超驾驶豫S×××××号机动车行驶至人民路邮电局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马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杰、乘坐人刘雨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第2016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杰、刘雨晗无责任。原告马杰、刘雨晗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杰��次住院治疗142天,经诊断1、左桡骨小头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马杰出院医嘱意见为1、第1、2、3个月拍片复查;2、继续治疗;3、建议全休1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马杰支付医疗费20567.15元。原告刘雨晗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059.52元,出院医嘱意见为1、建议全休1周;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冷超为原告马杰垫付医疗费379.79元,为原告刘雨晗垫付医疗费150元。2017年2月10日信阳市映山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马杰于2015年3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从事园林设计工作,月工资3450元,从2016年7月30日至今,没来公司上班,工资停发”。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信阳市映山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由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20元。另查明,豫S×××��×号车,在信阳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超驾驶的车辆致二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信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马杰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对用药无选择权,无决定权,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其医疗费核定为20567.1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原告误工费为19780元【误工时间为172天/天X115元/天(3450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杰二次住院天数为142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0元(142天X100元/天);4、营养费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42天×50元/天=7100元;5、护理费,现居民服务业为每天92.75元,原告马杰住院142天,其护理费为13170.5元(142天×92.75元/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7、停车费为300元;8、车损为20元,合���77137.65元;(二)原告刘雨晗的损失为1、医药费4059.52元(3909.52+15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X100元/天);3、营养费1650元(33天X50元/天)4、护理费3060.75元(住院33天X92.75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5、交通费500元,合计:12570.27元。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停车费200元由被告冷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合计77137.65元;赔偿原告刘雨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570.27元。二、被告冷超赔偿原告马杰、刘雨晗停车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领款时,应当退还被告冷超垫付的医疗费用52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冷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2110元,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费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李祥斌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