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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龙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任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龙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任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3民初3665号原告:苏州龙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88号4幢803室。法定代表人:张士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青云镇东。法定代表人:沈金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任建,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龙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任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龙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龙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450元,由原告苏州龙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