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伏明与肖占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伏明,肖占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552号原告:周伏明,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肖占平,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周伏明与被告肖占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以月息0.015元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肖占平因租种建福强奶业专业合作社的耕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周伏明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0.015元,2014年11月21日又续签承诺,本息延期一年归还,再次逾期后至今未还分文。原告提供三份书证及一个证人证言予以证实。1、借款协议及续签协议证实,2013年12月2日肖占平因农田种植借到周伏明现金1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2、青铜峡市建福强奶业专业合作社证词证实,2013年年底周伏明将对该社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肖占平,以抵顶承包费;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经其介绍周伏明将青铜峡市建福强奶业专业合作社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肖占平,以抵顶肖占平欠合作社承包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肖占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和一个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肖占平因承包青铜峡市建福强奶业专业合作社的耕地交纳承包费资金困难,经赵某某给其外甥周伏明做工作,周伏明同意将合作社欠其工程款中10万元债权转让给肖占平以抵顶其欠合作社10万元的承包费,合作社证实情况属实。2013年12月2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肖占平借周伏明现金10万元,时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息为0.015元”。2014年11月21日,因肖占平不能如约还款,又立字据承诺本息延续一年,期限到2015年12月2日止。再次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抵顶了自己的债务,实现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逾期付款,逾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继续按双方约定的可得利益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参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占平支付原告周伏明价款10万元,并支付利益(金额自2013年11月30日起以月利率0.015元算至付清价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庆伟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