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仪平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仪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仪平,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总务处副处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仪平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仪平及其辩护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被告人王仪平调任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任总务处副处长,具体负责该校基础设施建设及项目招投标工作、后勤保障、校园绿化、食堂管理、水电维修、教学器材用品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李某某一直负责该校日常修缮工程,李某某为能继续承揽该校的工程项目并在日常修缮施工中得到关照,为维持好与王仪平的合作关系,在王仪平的校内宿舍送其“好处费”2000元。之后李某某在2014年承揽该校运动场围墙改造、运动场大门维修、洗车台硬化、校内水泥路面整修、排水沟清理、增做观察井、小二楼墙面进行粉刷及洗漱间改造、旧家属楼地基场地及路面平整、教学楼排水整修等工程中,王仪平均给李某某提供工程信息,李某某承揽到各工程后,分别五次送给被告人王仪平“好处费”共计12000元。2015年,李某某在承揽该校实训楼防水处理、搭建文化长廊、学生公寓楼前道路硬化、实训楼楼道粉刷等工程中四次送给被告人王仪平“好处费”共计9000元。被告人王仪平收下上述李某某所送23000元后,全部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2016年3、4月,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拟对1号学生公寓楼进行室内改造装修,该工程通过对外公开招投标进行。李某某得知消息后找到校长项某某,希望承揽该工程,并向项某某承诺在中标后按工程中标价的10%给其好处费。项某某默认了李某某的提议,同意由李某某承揽该工程,并安排由被告人王仪平具体负责协助李某某开展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李某某为了能够成功中标承揽到该工程,在该校旧公寓楼口,送给被告人王仪平“好处费”10000元,希望其能帮助自己中标,并许诺若中标后再给予“好处费”重谢。王仪平收受了该笔“好处费”后,用于自己日常开销。王仪平与该校总务处职工赵某带领李某某一起到西安找到负责该项目招投标的西安开源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王仪平明确告知代理公司学校领导项某某想让李某某中标的意图,招投标代理公司表示会按照学校的意图办理。在被告人王仪平的帮助和招投标代理公司的极力配合下,李某某挂靠了北京弘洁建设集团并完成了招投标报名手续、两家公司陪标。最终李某某通过围标的方式顺利承揽到该工程,工程中标价164万余元。该工程于2016年4月动工,2016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李某某约王仪平在自己家楼下见面,送给王仪平“好处费”20000元,感谢其在招投标中给予的帮助和便利。王仪平收下该款,将其中6000多元用于购买车险,其余全部用于自己日常开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仪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仪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仪平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2、2014年2月,被告人王仪平调任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任总务处副处长时,为维持好与王仪平的合作关系,李某某送给被告人王仪平“好处费”2000元。这笔费用没有请托事项,应不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王仪平在本案正式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前,多次传唤被告人王仪平进行讯问,被告人王仪平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仪平在接受讯问时,还主动提供项某某收受李某某五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线索,应认定为立功。5、案发后,被告人王仪平主动退赔了所有赃款,有悔罪情节。6、被告人王仪平系被动收受财物,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仪平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陕西省机械工业厅陕机人发(86)533号关于陕西省机械工业技术学校等单位机构性质的文件;2、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关于学校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西安工程技师学院西工院发(2014)17号关于王仪平借调到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的批复;4、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陕机校发(2014)7号关于王仪平同志任职(总务处副处长)的决定;5、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关于王仪平分管工作的证明;6、被告人王仪平身份证复印件;7、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校舍(学生公寓)维修改造项目合同;8、学生公寓改造预付款凭证;9、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专项资金报销审批表,校园围墙重砌、地面装修施工合同,校园围墙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路面整修验收报告,学校住宿楼洗手间整修申请报告、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结算表,记账凭证等;10、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案款收据;11、被告人王仪平购买车辆保险单;12、证人刘某证言;13、证人门某某的情况说明;14、证人朱某的情况说明;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6、被告人王仪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仪平在担任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总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仪平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仪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仪平刚任学校总务处副处长时,为维持好与王仪平的合作关系,李某某送给被告人王仪平“好处费”2000元,这笔费用没有请托事项,应不计入犯罪数额。经查,李某某为了能和王仪平搞好关系,继续合作,承揽到学校工程,送给王仪平“好处费”2000元,该行为有请托事项,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仪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仪平在本案正式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前,多次传唤被告人王仪平进行讯问,被告人王仪平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王仪平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后被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仪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仪平在接受讯问时,主动提供项某某收受李某某五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线索,应认定为立功。经查,侦查机关为调查项某某涉嫌收受李某某五万元及相关串供事实时,传唤王仪平,王仪平证实相关情况,该行为不属于立功情节,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仪平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王仪平主动退赔了所有赃款,有悔罪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仪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仪平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仪平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仪平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仪平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仪平退交赃款530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