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2执249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马永真,院长。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1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2016)内30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海呼和审判员 王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