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宁与王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王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321号原告:李宁,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包钢某职工,住包头市。被告:王剑光,男,1976年1月8日出,汉族,包钢某某部职工,住包头市。原告李宁与被告王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王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9日,通过中间人刘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后,被告单方将利息降为每月1分。2013年9月份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6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截止2017年4月,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剑光辩称,原告所述利息与事实不符。最早的时候约定利息是2分,不是2.5分。2013年9月以后被告和原告、中间人刘某沟通,希望停掉利息,以还本为主。刘某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有一年多的时间,有几个月是1000元、有几个月是750元,还有几个月是500元。后来被告也向原告付过款。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697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经中间人刘某介绍,被告王剑光向原告李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当庭核实,双方认可: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是由刘某代被告王剑光向原告李宁支付。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按照每月2分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按每月1.5分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按每月1分支付。2015年2月18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7日和2016年10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称其在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现金形式分四次偿还原告共计4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在此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偿还原告共计1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剑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已按照2分、1.5分和1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双方对此无争议,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在被告还款期间,双方将借款利息最终变更为每月1分。被告称其与原告沟通过,要求停止计息,但不能证实原告同意停止收取借款利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1000元。因被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在此期间偿还原告1000元,该1000元视为用于支付2013年5月、6月的借款利息。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应付原告利息9000元(18个月×50000元×1%),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中9000元应视为用于偿还原告利息,剩余1000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450元(5个月×49000元×1%),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应视为全部用于支付利息,至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9000元,利息450元。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410元(4个月×49000元×1%+45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应视为全部用于支付利息,至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9000元,利息410元。截至2016年2月,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880元(3个月×49000元×1%+41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其中1880元应视为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剩余3120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88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211.6元(7个月×45880元×1%),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其中3211.5元应视为用于偿还利息,剩余6788.4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利息39091.6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8月之后未向其偿还利息,故被告在2016年8月7日和10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9091.6元(39091.6元-2000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宁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