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凤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陶永辉、黑龙江北疆集团讷河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凤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陶永辉,黑龙江北疆集团讷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757号原告:南凤彩,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柱,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丛铁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被告:陶永辉,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讷河市北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讷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通江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凤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深圳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齐齐哈尔公司)、陶永辉、黑龙江北疆集团讷河水泥有限公司(北疆水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凤彩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蔡国柱、被告陶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深圳公司、都邦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北疆水泥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所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陶永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0元、误工费9,000.00元(3,0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7,170.38元(9,000.00元/月÷30天×1人×18天+55,411.00元/年÷12个月÷30天×1人×18天+9,000.00元×1人×1个月)、交通费1,108.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住宿费38.00元、复印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7,943.98元,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讷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陶永辉驾驶黑B103**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该车辆所有人系北疆水泥公司,该车辆分别在都邦深圳公司及都邦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沿华林路向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华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环城西路东侧自幸福大市场方向向力波家园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南凤彩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南凤彩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后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8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陶永辉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凤彩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都邦深圳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陶永辉驾驶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我方对事故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来源合法证据的,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的收入来源事实依据,没有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无法核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受伤医疗期间护理费,应只支付住院期间18天和重新鉴定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275.00元/年。被告都邦齐齐哈尔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陶永辉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我方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来源合法证据的,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的收入来源事实依据,没有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无法核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受伤医疗期间护理费,应只支付住院期间18天和重新鉴定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275.00元/年。该案件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陶永辉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过高,被告陶永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陶永辉驾驶黑B103**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华林路向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华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环城西路东侧自幸福大市场方向向力波家园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南凤彩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南凤彩受伤。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永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凤彩无责任。被告陶永辉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北疆水泥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都邦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被告都邦齐齐哈尔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金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胸腔脊液、右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35.60元,被告陶永辉支付住院期间费用9,175.65元。后原告自行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南凤彩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属伤残10级;2、伤后3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要1人护理。后都邦深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时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南凤彩的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残;2、治疗时限90日;3、1人护理30日。原告因此支付交通费708.00元、住宿费38.00元、复印费20.00元。原告在受伤前在爱辉区龙家堡特色餐厅从事面案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霍俊及王艳秋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陶永辉驾驶黑B103**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南凤彩相撞,导致原告南凤彩受伤。被告驾驶的黑B103**号车辆在被告都邦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齐齐哈尔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6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9,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宿费38.00元、复印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合理票据7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50,275.00元/年标准计算给付1人1个月期限,其合理请求部分为4,189.58.00元(50,275.00元/年÷12个月×1人)。被告陶永辉垫付的医疗费9,175.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9,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宿费38.00元、复印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08.00元、护理费4,189.58.00元,共计74,563.1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陶永辉垫付医疗费用7,964.4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陶永辉医疗费用1,211.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96.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998.00元,减半收取计999.00元,由原告南凤彩负担176.00元,被告陶永辉负担823.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