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范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439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女,2006年11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范某某之母),女,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之父),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被执行人范某甲,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依据(2011)泽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某甲支付其2016年11、12月和2017年1-5月的抚养费56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5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某甲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范某甲在银行的存款56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