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356号原告:宋某,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50岁,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李成荣从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赵某担保并在欠条签字,现李成荣病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经被告赵某担保,借款人李成荣向原告宋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李成荣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及公告送达费582元,合计328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