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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光明城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光明城支行,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民初5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光明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大街221号。负责人:马桂霞,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艳,女,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杨某,男,汉族,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光明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光明城支行)诉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光明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光明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2236.75元;2.判决偿还信用卡结清前所产生的本息及逾期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发卡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激活。信用卡激活后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该卡共欠款本息合计12236.7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杨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光明城支行受理被告杨某信用卡申请,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33276347。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激活该卡。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该卡共欠本息合计12236.75元,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杨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现被告逾期不还,被告杨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光明城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2236.75元(暂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2017年2月27日至信用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2236.75元。(暂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2017年2月27日至信用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迪审 判 员  陈玉贤人民陪审员  范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