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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禹永矢、张广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永矢,张广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永矢,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定邦,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禹永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银,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永矢因与被上诉人张广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永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定邦,被上诉人张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永矢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泌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治疗费错误,其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应为2610.43元。张广银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给张广银,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禹永矢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永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张广银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张广银驾驶无牌号四轮机动车停驶在泌杨公路大王岗路口处,与前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禹永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未到现场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作出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62.67元、在泌阳振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0872.19元,其中被告张广银垫付医疗费12016.40元。被告张广银驾驶的四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应按其双方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悖于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双方事故责任同等为适宜。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广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834.86元、护理费2226.21元(33857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计26621.07元。被告张广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26.21元,两项计12226.21元。下余14394.86元,由被告张广银负担60%,即8636.91元。扣除被告张广银已支付的医疗费12016.40元,其应实际赔偿原告8846.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欠妥,不予采信。被告张广银驾驶的四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被告张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永矢各项损失8846.72元;二、驳回原告禹永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计370元,由原告禹永矢负担185元,被告张广银负担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以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禹永矢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610.43元。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应当根据交通现场勘验、检查并调查情况,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案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按法律规定搜集证据,便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不符。一审法院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详细情况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酌定张广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禹永矢称其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应为2610.43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禹永矢的损失合计应为27268.83元。张广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禹永矢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禹永矢2226.21元,两项合计12226.21元。下余15042.62元,由张广银负担60%,即9025.57元。扣除张广银已支付的医疗费12016.40元,其实际应赔偿禹永矢9235.38元,其余损失由禹永矢自行负担。综上所述,禹永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永矢各项损失923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禹永矢负担145元,由张广银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