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鑫骏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33号原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韬盛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利街8号。法定代表人:郝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骏置业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京华路1-607号万利大厦B栋。法定代表人:曹鲜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韬盛科技公司诉被告鑫骏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艳及张俊、被告鑫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韬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58,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前述欠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全款偿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该款项截止到起诉之日止金额为11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阳新姜湾半岛5、6、7、8号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就阳新姜湾半岛5、6、7、8号楼工地向原告购买122榀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交货地点为阳新姜湾半岛5、6、7、8号楼工地。双方具体约定了工程概况、材料明细表、供货时间及地点、产品的主要性能及技术指标、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配件供应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欠款558,00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鑫骏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没有支付余下的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30日,原告韬盛科技公司与被告鑫骏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阳新姜湾半岛5、6、7、8号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TS-01型号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122榀,用于被告施工的阳新姜湾半岛5、6、7、8号楼建筑工地;单价13,000元/每榀,货款总额1,586,000元;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升降架组装前;合同签订三日内需方付款200,000元、首批材料进场5日内需方付款275,800元,余款在7、8号楼其中一主体封顶前分次付清;供方无偿提供升降架的组装、升降、拆迁等一切专业性技术指导及技术交底、供方负责本工程升降架在安检站的验收备案工作;供方逾期一天交付销售物承担销售总额3‰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一天支付采购金承担销售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供货,但未依约将附着式升降架在安检站验收备案。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附着式升降架生产厂家安全月活动”的名义对被告施工现场使用的附着式升降架进行检查,向被告提交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隐患告知单》,提出被告施工项目5号、6号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不符合方案设计及操作规程的12条整改意见。2013年10月,被告施工的阳新姜湾半岛5、6、7、8号楼均竣工,至此,原告共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028,000元,余欠款558,000元,经原告以电话和信函的方式催讨,被告方均以原告提供的升降脚手架不符合质量要求及未依约在安检站验收备案导致无法重复利用为由拒付,遂引起纠纷,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按照交易习惯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提供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保证了被告方工程的顺利竣工,并履行了部分售后的组装、升降、拆除等的技术指导及安检义务,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产品的对价,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品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对其出售的升降脚手架在安检站验收备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原告违约;被告以原告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隐患告知单》为由,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该隐患告知单系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5号、6号楼的过程中,存在违反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操作规程所提出的的12条整改意见,并非该产品系自身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余款余款558,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5,248,原告负担1,266元、由被告负担3,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