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印与杨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杨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309号原告:张印,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杨玉刚,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张印与被告杨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印、被告杨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按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玉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次向我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借款4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还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能足额还款,应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到期后,我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杨玉刚辩称,原告诉状上要求的数额属实,我欠原告的钱的情况属实,签协议时的利息约定和违约金都属实。以前我偿还过部分,但现在没有能力,并且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我可以分期偿还本金,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玉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向张印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为6��月,利息合计96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为本金的30%。2015年6月5日向张印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合计24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为本金的30%。2015年10月17日向张印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合计6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为本金的30%。2015年10月22日向张印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合计3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为本金的30%。2015年10月28日向张印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合计3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为本金的30%。上述五笔借款,杨玉刚向张印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杨玉刚曾向张印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00元,至今尚欠张印借款本金147000元和剩余利息。本院认为,杨玉刚向张印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欠14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张印要求杨玉刚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杨玉刚向张印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印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96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杨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杨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六、被告杨玉刚向原告张印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和案件保全费1200元,均由被告杨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