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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孙红荣、还翠风与陆亚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荣,还翠风,陆亚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243号原告:孙红荣,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还翠风,女,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群、王钰,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亚林,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西环路293号香槟花园10号301-307室。负责人: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红荣、还翠风与被告陆亚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荣、还翠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阳光保险负责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荣、还翠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孙红荣:医疗费224.3元、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3384元(40152元/年÷12个月×4个月)、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更换)9600元[800元/颗×6颗(75-59)年/8年)次]、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还翠风:医疗费1291.19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误工费10038元(40152元/年×12个月×3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7时55分,被告陆亚林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1省道交叉口左拐弯上331道时,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红荣发生碰撞,致孙红荣及车后乘员还翠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们经盐城市盐都区郭猛卫生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陆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陆亚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孙红荣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牙齿认可更换6颗,800元/颗;对还翠风伤残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孙红荣、还翠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卫生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北蒋卫生院病历及诊断书、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被告阳光保险除对原告从事的行业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7日7时55分,被告陆亚林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公园路由南向北至331省道交叉口左拐弯上331道时,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红荣发生碰撞,致孙红荣及车后乘员还翠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经医疗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陆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陆亚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两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两原告居住在北蒋街道办事处,一直从事瓦工室内装潢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原告孙红荣的鉴定意见为:1、孙红荣交通事故致口腔牙齿脱落不足评残。2、孙红荣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3、孙红荣上21、12牙齿缺失,仍需作烤瓷义齿修复,共6颗,600-800元/颗,每8-10年更换一次;对还翠风的鉴定意见为:1、还翠风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还翠风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陆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红荣、还翠风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陆亚林赔偿,由阳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两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工作,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宜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孙红荣主张的更换牙齿年限,考虑孙红荣的年岁,宜八年更换一次,更换两次,后续需要再次更换的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孙红荣:医疗费224.3元、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3384元(40152元/年÷12个月×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更换)9600元(800元/颗×6颗×2次)、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财物损失费支持500元(定损),合计26878.30元;还翠风:医疗费1291.19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误工费10038元(40152元/年×12个月×3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643.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红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4.3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更换)96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26878.30元;原告还翠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91.19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0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643.1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支付赔偿款时,向原告孙红荣支付26878.30元(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6228481985806703170),向原告还翠风支付104643.19元(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6228481985806703071)。二、驳回原告孙红荣、还翠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2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4142元,由被告陆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