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大军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军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大军,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厂长,住梁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树侬,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大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大军及其辩护人王树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大军系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大军在该公司内,私自将应当经由该公司收集处理的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区内各漂染厂的部分污水,未经处理,沿公司办公楼东北侧围墙内的水泥暗管直接外排入海。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对暗管检查井等处的污水进行取样,经石狮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锑。被告人邓大军于2016年10月19日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大军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邓大军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大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大军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大军担任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厂长职务,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大军在该公司内,私自将应当经由该公司收集处理的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区内各漂染厂的部分污水,未经处理,沿公司办公楼东北侧围墙内的水泥暗管直接外排入海。2016年8月下旬,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暗管检查井等处的污水进行取样。经石狮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取样的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锑。2016年9月23日,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将本案移送石狮市公安局,石狮市公安局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邓大军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大军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1(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海天环境工程公司以伍堡工业区漂染厂产生的污水处理为主,被告人邓大军是厂长,平时主要是被告人邓大军在负责。被告人邓大军自2002年起在公司上班,负责生产方面。2、证人陈某1(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被告人邓大军负责海天环境工程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污水处理生产设备的运行故障排除,平时他们称被告人邓大军为厂长。其本人的日常工作是保持污水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如碰到管道阻塞、阀门故障等技术问题,其也是向被告人邓大军报告,由他进行处理,平时员工的工作也是邓大军在安排。证人邱某1(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言与证人陈某1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邓大军负责海天环境工程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生产运行,如安排生产进度、工人调配、工作岗位等。3、证人邱某2(石狮市协盛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工业区内包括石狮市协盛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十多家漂染厂通过管道将污水排到海天环境工程公司,然后由海天环境工程公司处理。据其了解,海天环境工程公司平时是被告人邓大军在负责。证人邱某3(石狮市恒祥漂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证言与证人邱某2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包括其所在公司在内的十多家漂染厂产生的污水由海天环境工程公司处理,被告人邓大军是海天公司的厂长,负责海天公司的日常管理。4、证人邱某4证言,证实其系海天环境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系由石狮市冠宏股份公司等多家法人及邱某3等自然人组成,其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另外经营祥华集团,平时很少到海天环境工程公司,海天环境工程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是被告人邓大军负责,被告人邓大军是厂长。海天环境工程公司主要业务是对伍堡工业区内漂染厂的污水进行处理,后排入深海中。环境保护局对公司进行检查,查到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污水的事,这事其是查处后才知道的。5、证人侯某1(石狮市冠宏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业务是对服装面料进行染色、定型,在染色、定型过程中,需要添加碱、去油剂、染料,在染色过程中,锑离子会自动析离,然后以游离的状态进入废水中。除了冠宏公司外,伍堡工业区内的其他漂染厂在印染过程中,只要染物是涤纶的,肯定会产生锑离子,因此海天环境工程公司每天收集的污水肯定会含锑。证人余某(石狮市凌峰漂染厂技术员)证言与证人侯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6、证人陈某2、蔡某2(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和31日,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海天环境工程公司管道里的污水进行取样检测,检测到金属锑的情况。7、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实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水排放情况。8、石狮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闽环保科(2016)159号文件、闽环保(2016)200号文件、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关于本案调查取证有关情况的说明、采样照片,证实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从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暗管检查井等处的污水采集水样监测,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锑。9、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说明、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函、关于排放有毒物质总量的情况说明,证实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4日、8月28日对涉案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后2016年9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石狮市公安局侦办。10、排污许可证、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石狮市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等情况及取得排污许可的情况;石狮市新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邓大军,主要从事污水工程开发、建设。11、职务证明、劳动合同、托管经营框架协议、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函,证实海天环境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4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人邓大军在担任该公司厂长期间全权处理该公司的一切事宜。被告人邓大军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担任该公司厂长,合同期限5年。海天环境工程公司于2015年3月1日成立一新公司(新海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邓大军占有该公司1%的股份,海天环境工程公司占99%股份,由被告人邓大军全面负责新海天公司的经营管理,新海天公司承接海天环境工程公司所有经营项目。12、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证实“锑”系环境保护部确定的重金属污染物之一。1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证实海天环境工程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改扩建项目的验收通过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大军的身份情况。15、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邓大军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情况。1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邓大军的归案经过。17、被告人邓大军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大军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大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大军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且能向本院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大军作为经注册登记的污水处理公司的管理者,却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根据本案情节,不符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大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大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疾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