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张学春、王君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张学春,王君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36号原告:王志平,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哈尼族,公务员,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学春,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哈尼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君戎,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臣(系被告王君戎弟弟),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39号。代表人:杨黎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住所地:勐腊县勐腊镇新城迪升华府小区三栋二层3-2-1。代表人:白永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智勇,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平诉���告张学春、王君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李微、被告张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被告王君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臣、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智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22日为庭外和解期限,和解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2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lOO元/天)、误工费2422.05元(4844元/月÷30天×15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鉴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4063.20元,合计41305.73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王君戎、张学春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总损失41305.7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王君戎、张学春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君戎驾驶老挝籍nn0159号越野车,由勐腊沿小磨线驶往勐远方向,12时8分当车行至小磨线K105+5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为避让从道路东侧龙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小磨线的由被告张学春驾驶的云K×××××号轻型自卸货车,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王志平驾驶的云K×××××号车(载丰艳飞、丰现芬)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平、丰某1、丰某2受伤,老挝籍nn××××号车和云K×××××号车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君戎驾驶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被告张学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志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丰某1、丰某2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君戎垫付了医疗费3066.71元,但余款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学春辩称,被告张学春至今没有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张学春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王君戎与被告张学春的车辆根本没有发生擦碰,该路段并没有交通信号灯,被告张学春是在被告王君戎发生交通事故时路过看见现场,参与被告王君戎的救助,交警部门对事故违法作出了认定,被告张学春保留对于交警部门的投诉。同时,本案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需要对于自己的误工损失进行举证。营养费因原告受伤比较轻微,不需要加强营养。车辆修理费,其更换材料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张学春的车辆在事发时,已经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君戎辩称,被告王君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学春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的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与被告王君戎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一致、及原告提交的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勐腊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春提交的保险费发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云2823民初1043、10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张学春主张其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结合本院向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可证实交警部门在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已直接向被告张学春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虽被告张学春拒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已经向其直接送达,可认定被告张学春已收到了该事故认定书,而被告张学春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证明1份,系为原告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部门依职权出具,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的伤情因经鉴定,产生鉴定费5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勐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各被告不予认可,在缺乏相关工资明细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欲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西双版纳家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材料费发票1份、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虽被告张学春、王君戎不予认可,但该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确认书,系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由维修服务公司按照定损的情况进行修复,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车辆因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调解终结书,内容真实,可证实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王君戎驾驶老挝籍nn××××号越野车,由勐腊沿小磨线驶往勐远方向,12时8分当车行至小磨线K105+500m处时,遇从道路东侧龙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小磨线的由张学春驾驶的云K×××××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其所驾车辆为避让云K×××××号轻型自卸货车,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王志平驾驶的云K×××××号车(载丰某1、丰某2)正面相撞,造成王志平、丰某1、丰某2受伤,老挝籍nn××××号车和云K×××××号车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君戎驾驶未按��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张学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过错,由王君戎、张学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丰某1、丰某2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王志平受伤后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3270.48元(其中王君戎支付3066.71元),王志平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轻微伤,需休息期15天、营养期7天、无需护理,产生鉴定费500元。王志平因修理云K×××××号车,产生车辆修理费34063.20元。另查明,王志平事发时系勐腊县人民政府公务员。老挝籍nn××××号车所有人为金木棉集团,该车辆系金木棉集团给王君戎驾驶,并在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云K×××××号车所有人为张学春,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在工作地点直接向张学春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张学春拒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1日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因当事人对王志平、丰现芬、丰艳飞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6年6月1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君戎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学春、原告王志平驾驶车辆(载丰某1、丰某2)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志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因原、被告达不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1日���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而中断,应从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时(2016年6月1日)重新起算,而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君戎、张学春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张学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被告张学春主张其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结合本院向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可证实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26日在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已直接向被告张学春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张学春拒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已经向其直接送达,可认定被告张学春已收到了该事故认定书,而被告张学春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却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君戎驾驶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张学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志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丰某1、丰某2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根据被告王君戎、张学春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意思联络,且双方的责任可以明确,保险公司也系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3270.48元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休息期15天,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公共管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61元/年计算,其主张的2422.05元误工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7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其主张的350元营养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鉴定费证明计算,其主张的500元鉴定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修理费发票及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计算,其主张的34063.20元车辆修理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4130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王志平、丰某1、丰某2受伤,王君戎车辆损失,及本院另案受理的(2016)云2823民初1065号、(2017)云2823民初1043号丰某1、丰某2与王君戎、张学春、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云2823民初177号王君戎与张学春、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志平、丰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中,本院确认丰某1、丰某2、王君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别为168765.49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73054.74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135112元(不含鉴定费2300元),因四人的损失金额并未超过2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四人的损失应在2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四人的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2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四人应当按照其损失比例分享2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保险金。即丰某1、丰某2、王志平、王君戎分享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丰某1、丰某2、王志平分享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因原告王志平的损失误工费2422.05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志平赔偿1211.03元(2422.05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志平赔偿453.11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4320.48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4320.48元+丰现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69783.41元+丰艳飞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21247.54元)×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各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2.7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34063.2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34063.20元+王君戎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135112元)×2000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王志平2066.84元(1211.03元+453.11元+402.70元)。余款36672.05元(41305.73元-2066.84元-2066.84元-5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各自赔偿50%,即18336.03元(36672.05元×50%),因鉴定费500元不在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各自赔偿50%,即250元。故被告王君戎一共应赔偿原告王志平18586.03元(18336.03元+250元),扣除被告王君戎之前支付的3066.71元,还需支付15519.32元(18586.03元-3066.71元)。因被告张学春驾驶的车辆购买了2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其应赔偿的18336.03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2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402.87元(2066.84元+18336.0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66.84元,被告张学春赔偿鉴定费250元,被告王君戎赔偿18586.03元(18336.03元+250元),扣除被告王君戎之前支付的3066.71元,还需支付15519.32元(18586.03元-3066.7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422.05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4063.20,合计41305.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402.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66.84元,被告张学春赔偿250元,被告王君戎赔偿18586.03元,扣除被告王君戎之前支付的3066.71元,实际还需支付15519.32元(18586.03元-306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授理费75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负担1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被告张学春负担2元,被告王君戎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