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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爱葱、董秉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爱葱,董秉国,陈必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爱葱,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秉国,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必顺,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苏爱葱因与被上诉人董秉国、原审被告陈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爱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本金这一事实是错误的。1、借条仅仅是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即合同成立还未生效。2、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出借人应当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仅以借条起诉上诉人,在上诉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其代理人又不能说明款项交付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出庭就款项交付情况的事实与经过进行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借款未交付,借款合同也未生效。三、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请,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董秉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必顺未作述称。原告董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苏爱葱、陈必顺共同偿付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并继续支付月息2%从2016年10月15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爱葱与被告陈必顺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苏爱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所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秉国与被告苏爱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必顺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苏爱葱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苏爱葱对自己所作的辩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苏爱葱、陈必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秉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苏爱葱、陈必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苏爱葱、陈必顺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爱葱向被上诉人董秉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有苏爱葱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诉人苏爱葱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其并未收到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上约定了“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说明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即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并且,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已就出借款项的来源、交付地点和交付方式等作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未收到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实际是向董秉杰借款,借条上“董秉国”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所写,但其并未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出借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苏爱葱与原审被告陈必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爱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苏爱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战平审判员  阮丹军审判员  王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