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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翰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巧霞、张冬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翰锐商贸有限公司,刘巧霞,张冬松,曹海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657号原告:洛阳翰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B座806号。法定代表人:智联峰。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巧霞,女,汉族,1982年3月1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张冬松,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刘巧霞丈夫。被告:曹海锋,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洛阳翰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巧霞、张冬松、曹海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告洛阳市聚客隆家电市场恒盛家电商行、刘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松、曹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均经营家电。被告张冬松夫妇在洛阳市聚客隆家电市场经营家电,当时急需电器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一个月,约定借款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保证人为曹海锋,借款担保以刘巧霞房产做质押,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将借款10万元转入张冬松的卡上(中行洛阳春都支行,张冬松账号:62×××33)。借款时被告张冬松提供了刘巧霞和张冬松的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作为质押手续。借款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被告借款后利息也无法正常兑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霞辩称:1、被告刘巧霞没有借原告的钱,此款系被告张冬松所借;2、被告张冬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而是偿还他自己所欠的赌债;3、被告张冬松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巧霞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张冬松为借款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背着被告刘巧霞进行的。4、被告张冬松已在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刘巧霞离婚,并且不存在财产纠葛。综上,被告张冬松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刘巧霞无任何关系,被告刘巧霞没有还款义务。另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过高,超过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张冬松、曹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冬松与被告刘巧霞系夫妻关系,在洛阳市聚客隆家电市场经营家电。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冬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3%,借款保证人为曹海锋,借款担保以刘巧霞房产做质押,被告张冬松向原告提供被告刘巧霞房产复印件、被告洛阳聚客隆家电市场恒盛家电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张冬松与被告刘巧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冬松与被告刘巧霞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本人张冬松于2013年10月1日起与刘巧霞分居。不再管理店面任何生意往来及家庭,本人在外一切债务问题全有本人张冬松一人承担,与刘巧霞无任何关联,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人:张冬松、刘巧霞。”被告张冬松与被告刘巧霞于2014年10月27日离婚。洛阳市聚客隆家电市场恒盛家电商行于2016年6月1日注销。庭审时,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曹海锋的起诉,本院经合议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冬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冬松以被告刘巧霞名下房产做质押,并向原告提供被告洛阳聚客隆家电市场恒盛家电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巧霞作为被告洛阳聚客隆家电市场恒盛家电商行的负责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冬松与被告刘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巧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巧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翰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刘巧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张冬松、刘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菊审判员 王志伟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