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370号原告陈正元与被告蒋爱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元,蒋爱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370号原告:陈正元,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利(系原告之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爱军,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革联,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元与被告蒋爱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元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保利、熊静、被告蒋爱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革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名下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从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的门面内搬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3月16日,原告陈正元购买了伍良全位于原零陵地区医院岔路口的一座门面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1989年原告将该房借给外家哥哥蒋维柳(被告蒋爱军之父)一家居住。1997年1月22日被告父亲蒋维柳趁原告因少年军校的事情被羁押期间,采取隐瞒和欺骗手段,私自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以被告蒋维柳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永政房字97第号),2009年蒋维柳去世,被告蒋爱军通过办理继承公证,于2010年2月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其名下。2016年该房涉及征地拆迁时,原告才知悉此情况,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蒋爱军辩称,一、自1992年4月始,被告之父蒋维柳因与原告陈正元存在房屋买卖事实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成为诉争屋的所有权人;二、2010年2月10日以后,被告因遗产继承继受取得了蒋维柳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三、原告就诉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和房产证;3、公证书和地税局税收管理证明;4、房屋征收摸底表;5、公安机关对被告蒋爱军的询问笔录;6、(1998)永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2、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3、永政房字(97)第号房产证;4、户口注销证明;5、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房产证;6、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房产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地契合同》,拟证实原告陈正元于1982年向零陵区石山脚乡两水口村1组伍良全村民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缺失一个角,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已保存近30年,缺失一个角在所难免,且证明的内容完整,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6月1日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蒋家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华源乡两水口山村村民伍良全于1980年购买蒋家田村第六生产队的地基自建而成,1982年3月16日卖给了陈正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伍良全、杨祚训、胡玖实、潘尚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拟证实:①、本案诉争房屋系零陵区石山脚乡两水口村村民伍良金于1980年购买蒋家田村六组地基后,于1981年自建,1982年伍良全在蒋家田村支书杨祚训的见证下将该房以1850元的价款卖给了陈正元;②、被告父亲蒋维柳在没有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建房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填写了一份建房用地申请采用欺瞒手段办理出了诉争房屋产权证,国土局工作人员潘尚福承认在办证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刑事案件的资料是国家机密。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立案前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胡玖实、潘尚福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与3号证据一致。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公安机关所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5、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实,原告陈正元于2016年12月12日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保护期限。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蒋顺銮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其与哥哥蒋维柳没有签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卖此房的意向。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之妻,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不予采信;7、永州市零陵区房产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陈保利于2016年5月到该局反映过其父亲陈正元的房产被蒋爱军侵占一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2016年11月份陈保利与蒋爱军多次微信聊过诉争房屋一事。被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原告方单方意见表示,歪曲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永州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父亲蒋维柳因购房向永州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杨祚训担保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经查,该借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为购货,而不是购房,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杨祚训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据一致。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3、蒋维柳92年和别人借款向陈正元购房的借款清单。拟证实蒋维柳因购房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证人唐跃生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其妻姐(妹)夫蒋维柳向其借款1000元购房一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蒋爱军亲戚,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5、承租人蒋鹏、黄文武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出租诉争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6、录音资料。拟证实潘尚福与胡玖实出具的证明,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监督下所写,出具证据的时间与其询问笔录制作时间相互矛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同时证实潘尚福、胡玖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2年3月16日,原告陈正元与伍良全(零陵区石山脚乡两水口村一组村民)签订了一份《地契合同》,约定:伍良全将位于原零陵地区医院岔路口旁的一座门面房屋以185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陈正元。该《地契合同》上有中间人杨祚训(石山脚乡蒋家田村村支书)、吕金善、唐吉桐的签名。该房系伍良全1980年经杨祚训介绍购买蒋家田6组的土地后,于1981年自建的一栋瓦房。1989年,原告将该房借给其(妻兄)蒋维柳一家居住后。原告陈正元因涉嫌刑事案件于1996年7月4日被羁押,1998年7月6日被判刑。在原告陈正元被羁押期间,被告父亲蒋维柳于1997年1月22日仅凭一张1994年1月12日填写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到原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永政房字(97)第号)。2009年7月10日被告父亲蒋维柳去世。蒋维柳去世前,原告陈正元就将上述房产证拿了回去。2009年12月15日被告蒋爱军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永州市房产局零陵分局补办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2009年12月22日被告蒋爱军与其弟蒋爱民到永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被告蒋爱军继承诉争房屋。2010年2月10日被告蒋爱军到永州市房产局零陵分局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2016年因“零陵古城”路网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诉争房屋需征收拆迁。原告知悉后才发现诉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蒋爱军名下,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方于2016年5月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到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进行了反映,于2016年12月12日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朝阳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告陈正元在上述部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7年被告蒋爱军父亲蒋维柳到相关职能部门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原告陈正元知悉诉争房屋登记在蒋维柳名下后,未到相关部门要求变更登记,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视为认可,被告蒋爱军通过继承程序获得该诉争房屋产权合法。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人民陪审员 徐燕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