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彝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文盲,农民。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尔某某在白沟印象新天地小区14号楼1单元201室,入室盗窃赖某某OPPO牌R7型手机一部、中兴牌远航4手机一部。OPPO手机已扣押。经鉴定:OPPO牌R7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6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尔某某在雄县盛唐小区,二人正在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入室盗窃时,被雄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尔某某在白沟印象新天地小区14号楼1单元201室,入室盗窃赖某某OPPO牌R7型手机一部、中兴牌远航4手机一部。经鉴定:OPPO牌R7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赖某某陈述,2016年8月21日晚上23时左右,其将手机和现金放在沙发和桌子上,22日早上发现手机不见了,发现厨房的防护网被破坏,就报案了。其被盗了两部手机,一部OPPO牌R7白色手机,一部中兴牌远航4联通版白色手机。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到一点左右,其和尔某某在保定打了一辆出租车,告诉司机去白沟,到白沟找到一幢楼房,二人在二楼的一户人家,偷了两部手机,其中一部白颜色的OPPO手机,其用着呢,另一部也是白色的,什么牌子其不认识。3、证人尔某某证实,2016年8月21号其和马某某从保定拦了一辆出租车到白沟一个小区,在一幢楼的二楼,进入屋内盗窃两部手机,一部OPPO手机和白色中信手机。4、辨认笔录,证实经经尔某某辨认马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将马某某持有的盗窃手机已扣押的事实。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牌R7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二、2016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尔某某在雄县盛唐小区,二人正在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入室盗窃时,被雄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一天,其和尔某某打车来雄县一个小区准备偷东西,正在转悠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的警察抓获。2、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8月23日2时许,雄县公安局民警在雄县盛唐国际小区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将二人传唤询问,二人为马某某、尔某某,二人供述正伺机在该小区入户盗窃时被巡警抓获的犯罪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80年5月1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将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郭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