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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欧阳玲与任士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玲,任士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783号原告:��阳玲,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任士保,男,53岁,汉族,住巢湖市。原告欧阳玲与被告任士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欧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士保完好无损归还原告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付清租车费7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欧阳玲于2010年3月1日花去75000元购买二手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并办齐行驶证等。从2011年至2012年2月由原告之子陈岩经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3月以后由原告经手租给被告,一开始被告交租金基本如数,后越交越少,虽经原告多次催交,但都被被告忽悠过去,以至出租轿车被被告的债主逼债扣押,租金还下欠77200元,现被告音信全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当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被告任士保身份信息不全,不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