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许建民与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民,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8号原告许建民,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辉,女,汉族,1957年3月31日生,原住昆明市西山区。其余情况不详。原告许建民与被告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马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辉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辉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二年的利息120000元,共计37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至11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0000元,并承诺就该借款给付利息383000元。截止2016年12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辉未作答辩。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建民与被告潘辉系朋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潘辉向原告许建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许建民现金陆拾叁万叁仟元(633000.00元)。其中:本金贰拾伍万元、利息383000元(叁拾捌万叁仟元)。”之后,原告许建民在该“借条”落款下备注:“2015年4月份给1万伍仟元①次,4仟元②次,2015年7月11日给2仟③次进建行合计21000元。2015年11月28日转农5仟元正。”2016年12月8日,原告许建民以被告潘辉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潘辉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建民陈述其于2013年7月1日、7月21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潘辉出借借款250000元,后被告潘辉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借条”,并陈述该“借条”上载明的利息383000元除包括本案借款250000元应付利息外,还包括其他借款的应付利息在内。原告许建民庭审中还明确表示“借条”落款下的内容是其在收到被告潘辉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26000元后所作的备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许建民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有被告签字及捺印的“借条”佐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建民63300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借款人:潘辉。”上述内容表明借款的事实已发生,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其支付款项26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借条”中载明的“利息383000元”所作的解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间就借款250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6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2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算,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期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建民返还借款人民币22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建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