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池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K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村附近时,被执勤警察当场取缔。经鉴定,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6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动机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池某某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