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秋生与吴晓芹、李建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生,吴晓芹,李建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6号原告:黄秋生,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穴市。被告:吴晓芹,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李建分,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吴晓芹丈夫。原告黄秋生诉被告吴晓芹、李建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丽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珊红、史俊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芹、李建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晓芹、李建分立即返还借款10万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吴晓芹、李建分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吴晓芹需资金周转,经舒慧平介绍向黄秋生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2013年6月21日,黄秋生通过舒慧平银行帐户向吴晓芹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吴晓芹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黄秋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利息半年结。被告在支付六个月利息计1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后经黄秋生多次找吴晓芹催讨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原告黄秋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200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吴晓芹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吴晓芹于2013年6月24日向黄秋生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永宁办事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舒慧平证明各一份,证实2013年6月21日,黄秋生授意舒慧平当日向吴晓芹银行帐户62×××81汇入10万元。被告吴晓芹、李建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晓芹、李建分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黄秋生提交的吴晓芹于2013年6月24日向黄秋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吴晓芹、李建分婚姻登记信息、舒慧平证明、舒慧平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吴晓芹因需资金周转,经舒慧平介绍向黄秋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6月21日,黄秋生通过舒慧平银行帐户向吴晓芹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吴晓芹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黄秋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秋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利息半年结吴晓芹2013年6月24日”。吴晓芹支付6个月利息1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芹在原告黄秋生处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二、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黄秋生要求被告吴晓芹、李建分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吴晓芹、李建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时吴晓芹未明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故对黄秋生要求吴晓芹、李建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晓芹、李建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黄秋生,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晓芹、李建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丽君审判员 马珊红审判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