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小玲与陈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玲,陈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143号原告:贺小玲,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倩倩,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原告贺小玲与被告陈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贺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陈倩倩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小玲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4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大庆路分理处(账号62×××72)为被告(账号95×××13)ATM转款5万元、于2月5日以相同方式为被告转款4.56万元,另外0.44万元为现金支付,以上共计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分文本息。2017年4月22日,被告陈倩倩在偿付原告本金1万元后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证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陈倩倩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陈倩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5日分别向被告卡号为95×××13的银行卡内转款5万元、4.56万元,另给付被告现金0.44万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倩倩原于2015年2月4日、2月5日向出借人贺小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已偿还1万元,还剩本金9万元,因借款时间较长,特出具本借条更换原条。本院另查明,截止至今被告本息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据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据三、���告向贵院申请调取账号为95×××13的户主信息,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已偿还1万元本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就借款10万元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9.56万元,另有0.44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系现金给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可知,被告已经接收原告给付借款共计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属违约。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贺小玲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来自: